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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长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11-17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持续平稳经营,扶持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厦门市成长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1年11月10日

 

 

厦门市成长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持续平稳经营,扶持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长型中小企业是指在我市辖区注册登记的,具有一定规模且最近两个年度营业收入具有一定增长的中小企业。达到本办法认定条件的企业可认定为成长型中小企业或最具成长性中小企业。

第三条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成长型中小企业认定、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申报的原则开展,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竞争择优。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报的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但不包括金融业、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中的房屋建筑业的中小企业。
(二)申报企业实际经营满三年以上,即企业至少具有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数据。
(三)申报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净资产和净利润均不能为负值,且资产负债率须低于70%,近三年须有两个(含)以上的年度净资产和净利润为正值。
(四)申报企业属第二产业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年营业收入应在1000万元(含)以上;属第一、三产业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年营业收入应在500万元(含)以上。

(五)申报企业按产业分类最近两个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平均值应满足以下条件:

最近一个年度

营业收入区间(单位:万元)   

最近两个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平均值达到最近两个年度企业所属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平均值的倍数

第一产业企业   第二产业企业   第三产业企业
营收<3000   2倍   2倍   3倍
3000≤营收<10000   1.5倍   1.8倍   2倍

营收≥10000   1.2倍   1.5倍   1.5倍

 

(产业增加值增长率以厦门市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为准)。

(六)申报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纳税额须高于50万元(含)。

(七)申报企业不存在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和涉黑涉恶行为。

 

第六条 最近两个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平均值高于最近两个年度所属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平均值5倍(含)以上,且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额高于100万元(含)的中小企业认定为最具成长性中小企业。

 

第七条 当年认定的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首次纳入“小升规”工业和软件企业可直接认定为成长型中小企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企业申报。申报企业登陆认定系统进行网络申报,并提交最近三个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

第九条 专家评审。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申报具体情况,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必要时将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专家组按增长率从高到低提出成长型中小企业推荐名单,以第五条第五款所列三个收入区间符合条件的企业等比例确定,每年推荐数量不超过400家。

第十条 公示认定。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确定成长型中小企业认定名单,在“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厦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授予称号。公示无异议的,由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授予“厦门市成长型中小企业”称号,有效期两年。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十二条 尚在有效期内的成长型中小企业不得再次申报,有效期满后次年起可再次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须如实填报、提供申报材料,真实反映企业实际情况;如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依照相应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成长型中小企业列入厦门市中小企业运行监测体系,须按要求定期报送企业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相关政策,对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重点培育,在融资促进、管理提升、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支持。有效期内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可按照厦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相关规定享受一次银行贷款贴息补助。

第十六条  成长型中小企业经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成长型中小企业资格:

(一)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规定,国家相关部门出台新划型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